恢復原保單受益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補-15-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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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謝祖光 上列原告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欄二、㈠至㈣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復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 或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裁判費,並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沈先生」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與其 有關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起訴狀之被告欄所載「林彥輝」之住所或居所、與其有關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㈢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保單(謝邱貴美)更改受益人 無效,請求恢復原保單受益人(謝豪榮)」,惟其所指之保單為何,無從特定,應補正該保單。 ㈣起訴狀未記載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 資料,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尚無從衡量,無法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其計算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所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補正,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