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152-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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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33,338,788元,其中㈠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7,838,788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22,438元【計算式:5,500,000×(11/365)×2.94%+27, 838,788×(7/365)×3.29%=22,43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61,226元(計算式:33,338,788+22,43 8=33,361,2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5,6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