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154-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