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4-補-155-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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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立嘉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國 訴訟代理人 朱鏡儒 被 告 林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3,47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4日起至起訴日(113年11月14日)前 之利息合計為8,2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41,728元(計算式:533,470元+8,258元=541,72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其起訴日為113年11月14日,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 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不適用113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4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新臺幣/元)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533,470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5 8,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