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補-16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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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張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 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田政弘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1,646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尚積欠本金加總額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應繳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300,000元 93,245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1,700,000元 528,401元 自109年4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 年息3.575% 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合計 2,000,000元 621,646元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尚積欠金額部分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尚積欠本金93,245元 1 利息 9萬3,245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1,242.07元 2 違約金 9萬3,245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94.98元 小計 1,337.05元 尚積欠本金528,401元 1 利息 52萬8,401元 113年7月9日 113年11月21日 (136/365) 3.575% 7,038.59元 2 違約金 52萬8,401元 113年8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104/365) 0.3575% 538.25元 小計 7,576.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30,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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