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176-202501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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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6號 原 告 李秀娟 陳清圻 陳其財 陳明冠 陳俞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詹金枝 紀麗姿 陳儒德 陳威志 陳鄭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施設排水溝及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得於649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之,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土地因通行649地號土地及於該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應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5,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0,058元(計算式:5萬5,029+5萬5,029=11萬0,0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所有權人 土地 (臺中市大安區興安段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李秀娟 640地號土地 320 129.30 11,585 陳清圻 641地號土地 320 115.48 10,347 陳其財 642地號土地 320 123.20 11,039 陳明冠 643地號土地 320 122.63 10,988 陳俞錚 644地號土地 320 123.55 11,070 合計 55,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