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V-114-補-181-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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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1408元) 1 利息 53萬140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8/365) 5% 1310元 小計 1310元 合計 53萬27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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