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190-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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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 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土 地交易現值,或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供本院作為 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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