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補-190-20250220-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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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張瑞龍 被 告 張茂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因撤銷贈與之訴,足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 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 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則為7,43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 地面積82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月公告土地現值為9,0 00元/平方公尺=7,434,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元,應與聲明第1項請求併算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4,000元(計算式 :7,434,000+300,000=7,73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