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補-191-2025011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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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楊郭素娥 張芬芳 李惠英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葉哲仲 葉哲仰 林美鈴 劉秀卿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原物分割,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新臺幣(下同)38,570元【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8,900元/㎡×系爭土地面積24㎡×權利範圍為16300分之1386=38,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