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4-補-195-202501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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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賈治萱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林正宗 林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7,498元,及其 中83萬3,5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其中2萬3,998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而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4年1月8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248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至起訴後之 利息,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6萬6,746元(計算式:85萬7,498元+9,248元=86萬6,7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83萬3,500元 113年10月19日至114年1月7日 81/365 5 9,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