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197-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7號 原 告 徐誌偉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 訴主張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 標的價額。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69萬元,而依原告起訴時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53 萬0906元(計算式:141萬2970元+11萬7936元=153萬0906元), 則單就系爭土地之價額而言,即已超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遑論尚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加入計算,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6後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69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 權利 範圍 不動產價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6年10月22日 ⒉登記字號:清字第23186號 ⒊權利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徐誌偉、徐嘉玲即徐仙玲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69萬元 ⒍存續期間:86年10月20日至91年10月19日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41萬29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9,500元/平方公尺×面積7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412,97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萬793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5,200元/平方公尺×面積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7,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