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V-114-補-19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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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黃睿宇 被 告 景隆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東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期而終止,乃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4萬6000元部分,截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尚未滿一月,是該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件: 查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東棟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暨提出所憑之證據資料,如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鑑價報告(或相類之之市價、鄰近區域不動產登錄實價、仲介行情證明等),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及所憑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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