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19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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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莊麗英 被 告 顏春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經撤銷或已終止為由,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05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42,7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又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7日)之部分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用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水電費用3,030元部分已可得特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1,536元(計算式:642,700元+17,000元×(3+27/31)月+3,030元=711,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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