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4-補-2-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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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張長富 被 告 鄒國彥 呂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9萬02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7 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呂玲玲將民國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鄒國彥所有。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擇低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769萬024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1974萬65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9萬0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23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俞婷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近屋齡( 40年)、二層住商用二層透天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號),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3098 元(1700萬元/111.04㎡≒15309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 屋之面積為128.98平方公尺(計算式:109.11+5.11+6.15+8.61= 128.98,參卷附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則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974萬6580元(計算式:128.98 ㎡×153098元=1974萬6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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