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4-補-206-20250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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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秀雲 被 告 劉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532元【計算式:229,500元(同請求遷讓房屋其課稅現值)+9,032元(35,000元×114年1月1日至同年月8日即起訴前一日共8日÷3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10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3,532元(計算式:238,532元+105,000元=343,5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