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補-20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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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 告 陳懋霖 被 告 林秀源 林秀泓 林秀和 吳裕堂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3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計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範圍按上開方式計算,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認通行權存在與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通行土地得以順利通行鄰地無礙,拆除地上物僅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為通行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通行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地上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經更正後訴之聲明為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林秀源、林秀泓及林秀和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如更正後起訴狀附圖1(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未登記土地(下稱系爭未登記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吳裕堂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2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行為,且被告均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另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鐵柵門(下稱系爭鐵門)拆除。 (二)就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428地號土地、未登記土地及42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不明,爰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所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原告未定通行之期限,再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元,面積為4,579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310元(計算式:33元×4,579平方公尺×4%×7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後之必然結果,無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就拆除系爭鐵門部分,其訴訟標的雖與確認通行權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乃在使系爭土地得以順利通行系爭鄰地無礙,拆除系爭鐵門僅為手段,原告所獲得者,仍為系爭土地順利通行之利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準,不包括所應拆除之系爭鐵門之價額,亦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3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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