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補-208-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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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蔡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張○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原告主張詐欺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吳○美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張○嵐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未完整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表明本件請求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699號宣示筆錄所 載被告甲○○之非行事實,被告甲○○係加入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投資股市可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面交、匯款,其中於113年1月18日,由被告甲○○假冒「林萱茹」之名義向原告面交取款新臺幣100萬元,原告應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詳如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依該條項之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