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利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216-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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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僖佑烘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件即兩造簽立之書 面契約其中記載應由原告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權利金予被告之條款逾97,500元部分為無效。㈡就上開無效部分,被告應返還原告3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支票予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1,500,000元-97,500元),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302,500元+100,000元+100,000元+900,000元)。而上開聲明雖係以一訴聲明請求數項標的,但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金額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0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票 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1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4月5日 100,000元 2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4年8月5日 100,000元 3 陳羿語 臺灣銀行 AD0000000 115年1月5日 9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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