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4-補-222-202502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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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廖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5萬8,7 50元、45萬8,75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故擇價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 5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652元(適用114年1月1日 之後新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