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V-114-補-228-2025012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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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林佳齡 被 告 柯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 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至遷日止,按月賠償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929元【計算式:170,8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62,000元+4,000元÷31日×1日(即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232,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