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補-23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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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謝美娟 陳虹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2,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979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依其起訴狀後附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之之同段181之2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9月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000元,該土地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24,700元,與系爭土地相去不遠(217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229元、24,902元,21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及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670元、27,609元),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3分之13、2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700分之135)計算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202,500元(計算式:65,000×1,333×5/1333+65,000×1,370×135/13700=1,202,50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2,500元,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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