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補-237-20250324-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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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顏志鴻 被 告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0,33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核定。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建築完成日期、門牌號碼、總樓層數及面積等條件相仿之房地,自112年11月起至原告114年1月13日起訴時此段期間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775萬元,應可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2%,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248萬元(計算式:775萬元×32%)。又聲明第㈡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4,000元;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共計5日),為6,333元(計算式:3萬8,000元×5/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0,333元(計算式:2 48萬元+30萬4,000元+6,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2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4樓 同市區○○段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 97.06 83年6月2日 7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