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補-239-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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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郭浦渠 張寶玉 劉宇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郭浦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①、④之圍牆鐵網圍籬內農作(榴槤蜜等)、鋼筋水泥造建物、棚架、水泥磁磚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寶玉應將坐落於同段755、760、765地號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③、760地號④、765地號④之鐵皮棚房(資材室使用)、農作(芭樂)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劉宇宙應將坐落於同段75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略圖所示755地號⑤之農作(茂谷)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郭浦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元。㈤被告張寶玉應給付原告5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元。㈥被告劉宇宙應給付原告33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揆諸首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7251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4至6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4年1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餘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77元【計算式:1050元+175元×11日/30日(自114年1月1日起同年月12日止,共11日)+588元+49元×11日/30日+336元+56元×11日/30日=20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54萬9328元【計算式:54萬7251元+2077元=54萬9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占用地號 原告持分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郭浦渠 755 2134/2220 320 955.64 29萬3958元 張寶玉 755 2134/2220 320 345.09 11萬6391元 760 1/1 320 14 765 1/1 320 18 劉宇宙 755 2134/2220 320 445.06 13萬6902元 共計 54萬7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