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4-補-24-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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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 被 告 邱郁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 司拍字第110號(下稱系爭拍抵裁定)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5、876號本票裁定(下分稱875、876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875、87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原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低於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711萬元(即該不動產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拍定價格),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又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為民國109年2月1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2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利和為335萬9912元【計算式:210萬元+50萬元+260萬元×6%×1778/365=335萬9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9912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即260萬元及其利息為準;聲明第4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拍抵裁定與875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同一,兩者兼具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875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加計876號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9912元。又原告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屬一致,即排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系爭抵押權、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5萬9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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