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補-24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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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陳家渝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52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40,900元+6,500元+原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租金26,000元×(3月+24日/31日)=245,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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