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補-249-202502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何世峯即何鎮煜 林秀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請求逕行訴訟,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665號卷第11、65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何世峯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林秀珍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收件字號110年正普登字第1915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何世峯所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公告土地現值、本院職權調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405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6,405元。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已如前述,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1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m2) 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 (新臺幣) 不動產價額 (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北區東義段 70地號土地 2,798 910/100000 57,883元/m2 1,473,805元 (計算式:2,798×910/100000×57,883=1,473,805元) 2 57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5) 全部 422,600元 422,600元 合計 1,896,4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