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V-114-補-26-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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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黃淑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安一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5 A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 臺幣(下同)119,250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賠償39,75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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