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補-263-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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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蕙雯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 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 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 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1,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網 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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