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266-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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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被 告 陳益盛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6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1,0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止之利息共51,524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2,606元【計算式:1,441,082+51,524=1,492,606】,應徵裁判費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41,082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5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