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4-補-26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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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張孟凌 被 告 黎輝豐(英文名: LOYEHWEEHOONGWILLI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刪除與原告相關之帳號、文章與留言 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則均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 計為1萬5700元(計算式:6700元+4500元+4500元=15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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