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補-272-202501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2號 原 告 余宗翰 代 理 人 黎俊延 被 告 蘿紗琳德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沛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未陳報系 爭房屋之現值,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須提出客觀 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房屋稅 籍證明書),並以此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本件起訴時間 為114年1月17日,應以113年12月30日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修正條文為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依上開說明查報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又司法院所屬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 2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 自發布日施行,上開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10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亦即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500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3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17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