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書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V-114-補-273-2025012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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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鍾明宏 送達代收人 董于嬋 被 告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和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聲明第2項係請求原告於113年1 0月15日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聲明第3 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聲明第4項 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則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記載兩造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依起訴狀「事 實及理由」欄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為660,000元,則原 告聲明第1、2、3、4項之請求雖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利 益觀之,均屬原告欲主張兩造間就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之行為均有得撤銷事由,所為之回復原狀行為,並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其訴訟目的一致,僅計算其一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