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補-28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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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1號 原 告 陳瑛枝 被 告 游文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游文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文明應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4.55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114年度最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計算,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451,370元(計算式:21,400元×114.55平方公尺);另原告主張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1,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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