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V-114-補-282-202503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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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施菀馡 被 告 譚明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二段9-10-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A2房(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就聲明前段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間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所核定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萬4,300元,並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系爭房間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按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3萬2,150元(計算式:26萬4,300元×33.365㎡/66.73㎡=13萬2,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150元;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元【計算式:1萬元×1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共16日÷31日=5,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萬7,311元(計算式:13萬2,150元+5,161元=13萬7,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