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補-289-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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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81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 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 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先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46,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 目 編 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5184元) 1 利息 82萬5184元 113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4日 (95/365) 9.24% - 1萬9845.11元 2 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 113年10月20日 1 - 400元 400元 3 違約金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1 - 500元 500元 4 違約金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20日 1 - 600元 600元 小計 2萬1345.11元 合計 84萬65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