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29-20250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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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 鄒騰育 林春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龍月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權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鄒騰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依原告民事補正狀陳報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之兩倍做為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1㎡=38㎡),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1,07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3,8700(計算式:12,800元/㎡×2×38㎡+41,070=1,01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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