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補-294-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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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古順雄 被 告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壹仟 柒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306,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193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清償日期為民國120年6月1日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6,000,000元存在。經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最高限額6,0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價額計6,533,707元(計算式:參見原告提出系爭19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面積4274.21㎡×設定權利範圍1306/10000+原告提出系爭193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面積18.3㎡×設定權利範圍1306/10000=000000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少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6,000,000元核定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