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補-302-202502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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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蔡佳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莊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24,84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951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489元,及其中998,4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其中2,0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之利息11,353元(計算式詳附表)。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24,842元(計算式:本金3,013,489元+起訴前一日利息11,353元=3,024,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98,489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83/365) 5% 11,353元 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