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補-30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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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被 告 鄭將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將哲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2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0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分別回復為原告鄭懷中、鄭小英所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為準,是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5,8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8,5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房屋課稅現值252,100元)×權利範圍1/4×原告2人=4,325,800】,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6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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