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補-307-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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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賴泳呈 被 告 王家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34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最靠近起訴日與系爭不動產坐落相同地號、建築完成日期同為民國102年10月、相同社區、同有1個停車位之同址9樓之5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下稱5樓不動產),於113年7月14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7739元,以5樓不動產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標準應屬合理。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161.5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76.71㎡+陽台7.72㎡+雨遮3.27㎡+498建號共用部分56.6㎡+499建號共用部分17.29㎡=161.59㎡),則依上開標準,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870萬4773元(計算式:161.59平方公尺×10萬7739元×1/2=870萬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屬互相競合關係,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無庸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0萬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4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太和段 77 740.60 901/200000 2 79 1919.72 901/2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26 同段79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七層:76.71 陽台:7.72 雨遮:3.27 1/2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 498建號、面積58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0/100000(含停車位編號115號,權利範圍536/100000)。 499建號、面積194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89/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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