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V-114-補-31-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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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盧穰二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3,17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甲、乙、丙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829萬5,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42,600元×原告自行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80㎡+46㎡+60㎡)+372,000元=8,29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  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原告未列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補正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相對應被告人數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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