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4-補-313-2025021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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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劉任祥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並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地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訴訟費用如何負擔等)、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例如:因為某種原因,原告係依何種之法律關係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聲明之金額),並檢附與本件有關之證據、資料。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