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登記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補-322-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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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劉宥辰 李惠珠 劉楷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宥辰之債權人,劉宥辰尚積欠原告人民 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違約金,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並聲明:㈠被告劉宥辰、李惠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惠珠、劉楷翎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12年6月15日及113年3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宥辰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請求撤銷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孰低者定之。 三、原告主張債權額為人民幣6,623萬3,394.79元之本金與利息 、違約金,依原告起訴日114年1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59計算,其本金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均同)3億0,195萬8,047元(計算式:6,623萬3,394.79×4.559=3億0,195萬8,0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6,09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320萬元÷(面積46.38×3.305785)=8萬6,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不動產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99.65平方公尺【計算式:186.6+7.88+0.75+(335.73×1/76)=199.6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18萬8,468元(計算式:8萬6,093元×199.65平方公尺=1,718萬8,4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上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核定為1,718萬8,4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1,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6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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