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4-補-32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3號 原 告 高非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黃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萬7,0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17 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11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以1,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含地下2樓平面停車位1個(下稱系爭停車位),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該筆交易雖未記載系爭停車位之單價,惟系爭停車位於106年9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160萬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扣除系爭停車位之單價後,應為94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160萬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1萬5,4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231萬8,197元(計算式:4,488.0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329/1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63萬3,597元(計算式:31萬5,400元+231萬8,197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11.9760%(計算式:31萬5,400元/263萬3,597元,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6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112萬5,744元(計算式:940萬元×11.9760%),爰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萬5,744元。 (三)就給付13萬元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違約金3萬元及律師費7萬元,和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應併算其價額。 (四)就按月給付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1,290元【計算式:3萬元×(2+22/31),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4年1月2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33萬7,034元(計算式: 112萬5,744元+13萬元+8萬1,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