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補-342-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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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2號 原 告 辰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 記載其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於書狀 表明被告為時代大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或送達地址;又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中南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然中南海公司係屬法人組織,公司執行其區分所有權人職務時,自須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送達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中南海公司所指派擔任主任委員之自然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更正該自然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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