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4-補-343-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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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昭寶 被 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區域建造寬度30公分之混擬土田埂(施工方式待鑑定),及於B 區域填入土方,使B區域與C區域等高(施工方式待鑑定)。又原 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建造田埂及填土等工程所需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4萬3,376元,業據提出典匠工程行報價單為 憑,該施作工程所需費用應堪作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之認定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37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