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V-114-補-34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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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至第四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被告。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為「臺中市環保局局長陳宏益」、「臺中市市長盧秀燕」,則原告究以「臺中市環保局」、「臺中市政府」為被告,或僅以「陳宏益」、「盧秀燕」為被告,尚有不明,是難認原告已於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茲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機關之名稱、地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特定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確切之原因事實: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就訴之聲明僅記載「如證據所述該汙染有造成塵暴、塵肺症,造成空污及水汙染。該情況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市議會質詢,但仍嫌不足,因此提起國賠表明事態之嚴重」,未特定請求之具體內容,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顯欠明確;且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完足之陳述(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被告亦無從進行答辯。爰請原告具狀說明被告於「何時、地」,對原告為「何行為或不行為」,致原告「何權利」受到侵害,「損害結果為何」之事實,並特定請求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暨與其相對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上依據」。 三、第一審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訴之聲明,復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5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另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不應徵裁判費等語,惟原告主動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係屬本訴,無該條項之適用,仍應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 件之證明文件: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提出其於起訴前業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而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逾期不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爰命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五、補正後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或影本: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漏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核與前開規定未合,爰請原告提出完整記載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內容之起訴補正狀正本,並提出其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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