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V-114-補-350-202502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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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沃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真 被 告 蔡佩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沃茲有限公司(下稱沃茲 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00元;㈢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帶給 付原告207,6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沃茲公司與被告蔡佩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5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準,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均為 伊所有,系爭建物為增建部分,面積與同棟5樓雷同,又該棟5樓 之課稅現值為201,700元,有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應得作 為核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01,700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3 元(計算式:8,400元×24÷31=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207,668元、100,56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431元(計算式:201,700+6,503+2 07,668+100,560=516,43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