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V-114-補-376-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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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陳一郎 被 告 陳淑芬 陳次郎 鐘健哲 鐘珮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071,8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7,60 4元,並補正被告鐘健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固提出其自行申報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惟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相近地號、公告現值相同或相近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二,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詳如附表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7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604元。另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鐘健哲住址為住不詳,無從特定送達處所,原告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鐘健哲之最新戶籍謄本,以為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遺產稅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61,495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3,854,88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1,369,71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4,797,09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17,955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53,5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4,624,065 附表二: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 土地坐落 交易日期 交易單價約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嘉豐段332之1地號 113/10/16 22,000/㎡ 9,300/㎡ 興龍段110地號 112/02 4,000/㎡ 800/㎡ 新田段264地號 113/07/14 9,000/㎡ 1,500/㎡ 附表三:臺中市潭子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坐落 面積㎡ 持分 計算單價 訴訟標的 核定價額 嘉豐段331之1地號 58.11 1/2 22,000/㎡ 639,210 嘉豐段331之2地號 428.32 全 22,000/㎡ 9,423,040 嘉豐段332之2地號 152.19 全 22,000/㎡ 3,348,180 嘉豐段392地號 533.01 全 22,000/㎡ 11,726,220 興龍段295地號 23.94 1/2 4,000/㎡ 47,880 興龍段296地號 71.44 1/2 4,000/㎡ 142,880 新田段220地號 6,165.42 1/2 9,000/㎡ 27,744,390 合計 53,071,800 註:訴訟標的核定價額=計算單價×面積×持分